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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来源:宿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zxslsvip.com/   时间:2020-03-25 1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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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对于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缴纳的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者进项较大的数额计算;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只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抵扣的数额计算。

1、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数额。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为他人所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常分散,加上取证上的困难,有时并不是能够查证每一笔虚开的销项数额,这就会出现行为人虚开的进项数额大于为他人虚开的、已经查证的销项税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具体销项税额难以查证,而事实上的销项应大于已查证的进项税额,所以,为了正确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应以行为人自己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来计算。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种有证据证明虚开的销项确实小于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的情况,也应当以较大的的进项数额认定为虚开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存在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的危险性,《刑法》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一种。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者进项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

2、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计算,并扣除行为人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

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之规定,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必须计算以下几种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受票单位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案发以后至侦查终结以前追回的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其中,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是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也未受到损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对于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者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4、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为行为人单位完成税收征缴任务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收征管中为他人“高开低征”、“开大征小”,即为他人开具正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以较低的税率计征增值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滥用职权罪处罚。徇私舞弊上述行为的,应当按照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处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谋,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应税劳务,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从中收取手续费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犯论处。

 

 

-----------《刑法》条文、《基层法官培训教材》、《经济犯罪审判指导》

-----------刘某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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